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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 第2條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 第4條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
- 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 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 第7條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 第8條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 第9條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 第10條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 第11條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 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 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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