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第127條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 第128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 第129條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 第130條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
- 第131條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
- 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 第134條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
- 第135條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 第136條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一年時。
- 第137條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 第138條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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