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第119條 法規:票據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相關法規 票據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匯票 › 第十二節 謄本 第119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