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9條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 第100條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
- 第101條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
- 第102條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 第103條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
- 第104條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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