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條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一、經中央銀行指…
- 第4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二、辦理中華民國境…
- 第4-1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
- 第5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國…
- 第5-1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違反…
- 第5-2條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
- 第7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一、收受外幣現金。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 第8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 第9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 第10條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
- 第11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 第12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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