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條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 第7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一、收受外幣現金。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 第8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 第9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 第10條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
- 第11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 第13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
- 第14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
- 第15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務…
- 第16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前項結構型商…
- 第17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 第18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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