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16條 法規: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16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