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