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條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4條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
- 第4-1條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 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
- 第6條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 第7條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
- 第8條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
- 第9條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
- 第10條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
- 第11條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12條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 第13條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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