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