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孰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