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第23條 法規:信用合作社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相關法規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相關 第六章 盈餘及公積 第23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