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第16條 法規:信用合作社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相關法規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相關 第四章 組織及業務 第16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