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第3條 法規: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3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五。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