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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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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6條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6條
法規: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16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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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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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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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受接管金融機構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時,接管人依本辦法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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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接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或洽請主管機關調派專業人員,協助處理接管有關事項。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
第11條
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接管人洽特定人…
第12條
接管人依前條規定處理受接管金融機構時,得另設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一、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標售策略、資產負債…
第13條
接管人為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之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財產清償之…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管人應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一、接管期限屆至。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
第15條
受接管金融機構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時,接管人依本辦法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報請其核准時,應副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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