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第4條 法規: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4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但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