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之交易行為,其總餘額合計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依申報表(附表)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金融控股公司網站揭露。前項總餘額之計算應依據各子公司財務報表帳列資產餘額(含表內資產及表外之應收保證款項)。金融控股公司之淨值及其子公司計算各交易行為金額,得以各季底自結之財務報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