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公開發行公司,並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股份者,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函報依公開收購規定之投資情形;其未依原訂投資計畫完成公開收購者,除有正當理由重新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投資事業進行公開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