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發展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投資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合計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未符合者,應於該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之基準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