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一章 總則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本條定義的名詞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