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
- 第19條外國銀行分行應就經營業務範圍制定風險管理準則,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核定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
- 本條文有附件第19-1條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格資產總餘額: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二、中央銀行定期存…
- 第19-2條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
- 第19-3條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
- 第19-4條外國銀行分行計算下列項目時,得併計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
- 第21條外國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指定代表應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解散或停止營業。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 第22條主管機關得命外國銀行分行提出其總行之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報告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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