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四、自客戶借入者。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