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前項處理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應函報本會核定。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得視必要進行安定操作交易,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並應函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