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