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一、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二、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擔保品處分。三、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及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之利率。四、依第十六條規定之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