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條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