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52條 法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四章 基金之私募 第52條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四、其他經本會核准。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