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前項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