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一、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二、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三、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四、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五、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