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日起二日內,依第二條規定檢具召開事由向本會申報召開受益人會議。但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者,應隨即申報,於經本會核准後即行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