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3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前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
- 第34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
- 第36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 第37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項得代理受託人處理全…
- 第38條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外,涉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 第39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執…
- 第40條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
- 第41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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