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
- 第3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一、變更公司名稱。二、停業或復業。三、解散或合併。四、讓與全部或主要…
- 第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 第5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
- 第6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 第7條(刪除)
- 第8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
- 第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資格條件或有同標準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
- 第10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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