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會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 第1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
- 第12-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前條第二項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之百…
- 第13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
- 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 第15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16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增資或減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未公…
- 第1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辦理減資退回股本,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
- 第1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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