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9條 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三章 基金之銷售機構 第1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信託業依本準則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