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4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第125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二、存續期…
- 第126條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
- 第127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己或他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
- 第128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
- 第129條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
- 第131條(刪除)
- 第132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
- 第133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
- 第134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契約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 第135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
- 第136條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買賣時,對其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有了結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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