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櫃檯買賣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及金融商品交易。二、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三、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四、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五、經營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櫃檯買賣時,有虛偽、詐欺、隱匿、遺漏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六、其他違反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第一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