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其出資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匯。二、對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三、對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或其他收益。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於前項資金匯出後,對於投資在香港或澳門之登記、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每年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