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條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一章 總則 第5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淨值百分之四十。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