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