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