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1條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二章 業務往來 第11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將辦理情形彙報總機構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