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二章 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 第一節 總代理人 第17條 總代理人之變更或終止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二日內辦理公告及通知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通知投資人。前項公告日至變更或終止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總代理人終止代理後,於轉由其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辦理前,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