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華僑及外國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資證券: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二、投資國內證券。三、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四、投資由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五、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