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告知義務:一、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二、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三、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四、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五、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