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27條 法規:期貨商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四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 第一節 本國證券商 第27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