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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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