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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一、基金管理機構:(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期貨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之期貨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信託或期貨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資金運用總額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證券商:(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八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期貨商:(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及期貨顧問業務滿三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期貨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六、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有符合前五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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