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4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35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一、交易者之資格。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 第36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
- 第37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
- 第38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
- 第39條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 第40條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 第41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43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 第44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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