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第11條 法規: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二章 設立許可 › 第二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第11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