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申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不予許可: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四、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虞。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金管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